携带犬只需注意哪些问题?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狗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犬只登记证的签发次数和时间,以及犬只登记证、犬证、犬只电子身份证的更换、补发、补种;

(四)注册续签、变更、注销等;

(五)犬类免疫证书号和犬狂犬病免疫;

(六)支付狗管理费;

(七)非法养狗;

(八)狗伤人;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犬主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安全,损害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但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设置犬只专用服务区除外: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儿童宫等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画廊、图书馆、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酒店和食品店;

(五)小出租车和候车室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室,候车室;

(六)风景区、历史公园、古迹公园、纪念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和辅助犬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暂时禁止犬类进入。

临时禁入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狗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类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禁止犬类进入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决定禁止犬类进入的,应当设置禁犬标志,予以明确标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圈养,除免疫、登记和诊疗外,不得外出:

(一)单位养的狗;

(二)未免疫的狗;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害行为记录的狗。

前款规定的犬类,被带出进行免疫、登记和诊疗的,应当放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域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域。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辟公共场所供犬类活动。

小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约定在小区内划定犬类活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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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告示牌,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语等。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的区域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皮带牵着狗;

(二)给狗戴上狗牌;

(三)避开行人,尤其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停止吠叫和攻击性行为;

(五)立即清除狗屎;

(六)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带。

牵引狗时,体重不足20公斤的,应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牵引绳;犬只体重超过20公斤的,应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牵引绳。为狗佩戴咀嚼物或口罩,并由成人带头。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如犬只伤害他人,犬主应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于24小时内将伤犬送至犬只检查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感染。疾病测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犬只受伤和检查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加载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设置犬只销售、饲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经营犬只销售、繁育、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区、县级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展、表演等活动。举办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销售、繁育、诊疗、培训、展览、演出等活动,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许可、登记和认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留犬检查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留犬检查场所,接收、检查、处置遗弃、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所和私家犬救助机构接收、检查、处理遗弃、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类救助机构从事犬类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犬主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检查场所,犬只检查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被遗弃的狗;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狗;

(三)公安机关因不符合条件不办理犬只登记和犬只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收留前款规定的犬只的养犬检查场所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看守所。

畜牧兽医、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应当将其送至犬只检查场所或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狗的,可以将其送至收容所或者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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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流浪犬的查犬场所应当在七日内寻找犬主,并通知犬主;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法查明或犬主未领取犬只的,视为无主犬。

第三十七条

留犬检查场所应当对接收的遗弃犬只和无主犬只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符合饲养条件的被遗弃的犬只和无主饲养的犬只,被留养检查场所收留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养。

对未收养的弃犬和无主犬,查犬场可以适当处理;对继续饲养的犬只,犬只检查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查、免疫接种和必要的措施。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遗弃狗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狗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狗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狗尸体送至卫生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类尸体不收取费用,并出具相关处置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等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应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和行政处分通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或续期手续;

(二)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登记、更新、变更、注销等养犬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监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未对依法应当依法惩处的非法养犬行为作出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举报或者发现的流浪狗,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六)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监督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域饲养、销售、繁育危险犬,或者未在一般管理区域圈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危险犬,并处五次以下罚款。每个单位的每只狗。罚款1000元,个人每只狗罚款2000元。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综合管理区域饲养危险犬,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违反规定将危险犬带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单位上每只狗2000元。处1000元以下罚款,每只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进行狂犬病等传染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处以每只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拘留,责令三日内申请登记。单位可以处以每只狗5000元的罚款,个人可以处以每只狗2000元的罚款。处100元罚款;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该犬只将被没收。

养犬人继续饲养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该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5000元罚款,每只犬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养犬未申请延续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每只狗,个人每只狗2000元。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犬只繁育登记证养狗条例,吊销犬只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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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人继续饲养未经公安机关换发养犬登记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该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5000元罚款,并处对个人每只狗罚款2000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缴款的,没收犬只,吊销犬只繁育登记证,吊销犬只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证件、标志,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证件、标志的;

(二)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种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种犬类电子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吊销犬只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收回犬只或者送至犬只检查场所;拒绝收回犬只或者拒绝将犬只交给犬只的,对只停留在检查现场的,每只犬只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犬只带入禁犬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00元,个人不超过1000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综合管理区的犬只带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5000元以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二、三、四、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发现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随意丢弃狗尸体。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致伤犬送至犬只检测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养狗条例,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罚款,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备案擅自开设有关营业场所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狗尸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处3000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犬主在三年内受到行政管理部门3次处罚、没收犬只或者吊销《犬只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该犬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之日起五年内。狗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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