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市局各部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养犬管理条例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局2011年4月11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11〕111号)予以废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各分局、市局:

现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公安总队联系。市局2011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沪工发[2011]111号)废止。

上海市公安局

2016 年 8 月 18 日

关于贯彻《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养犬管理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主要工作职责

(一)安全部队。

1。负责指导、协调各分局公安大(大)队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2。在市内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本市犬只的收容、认领和收养工作;

3。负责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的升级,以及日常的运维和数据交换;

4。负责市残联导盲犬《犬只登记证》的申领及年检;

5。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6。其他与犬类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

(二)公安科(大)队。

1。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区养犬治安管理工作;

2。开展辖区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3。审查违法养犬处罚案件;

4。组织实施辖区内扰民犬、伤犬、流浪犬、走失犬的收容工作;

5。责成派出所做好犬只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6。负责运送伤犬接受检查;

7。受理和处理本辖区公民关于非法养犬的举报;

8。其他与犬类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下属派出所。

1。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年检、违法养犬处罚案件的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申领、犬证的发放等工作;

2。开展辖区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3。负责对扰民犬、伤犬、流浪犬、迷路犬的收容工作的具体落实;

4。负责犬只管理信息的录入、注销和修改的具体实施;

5。受理和处理本辖区公民关于非法养犬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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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与犬类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

二、犬只登记及年检

(一)养犬登记申请要求。

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笼子、窝和围栏等圈养设施;

2。有专人看管;

3。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位置在写字楼和住宅区外。

(二)养犬登记申请材料。

1。个人养犬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境外人员需提供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

(2)房产证或出租证;

(3)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2。养犬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具体地址及方位图;

(2)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护狗的人的身份证明;

(5)单位养犬证明及平面图;

(6)狗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狗狗登记手续。

个人或单位需要申领《养犬登记证》的,应向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核准表》。申请材料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受理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需要一次性补正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只许可证;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申请养犬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提交申请材料后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属地派出所必须出具收费证明,并为收据出具收据。

(四)变更、取消和补充。

1。改变。犬主或单位因犬主或饲养地址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犬只登记证信息的,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变更,应向原派出所申请办理自变更之日起 15 天内;如有变更,请向实际养殖区派出所申请。变更期间,犬只登记证有效期内不再重复缴纳犬只管理费。

2。登出。个人或者单位养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犬只登记证》到原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1)如果饲养的狗死亡,狗主人应在15天内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如果狗失踪,狗主人应到当地警方站先注册,从注册之日起15天后可以取消。

(2)如果您放弃养狗,您应该在将其送至他人养或送至狗收容所之日起15天内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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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个人或单位未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的免疫,原发证派出所将注销《犬只登记证》。

3。补充证明。 《养犬登记证》或养犬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个人或单位可向原发证派出所申请补发,补发费用自理。

(五)年度保证。

全市《犬只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前30日内到原发证派出所进行年检。年检时,须提供犬只有效免疫证明,并缴纳犬只管理年费。逾期未完成年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饲养导盲犬的登记和年检由市局公安大队负责。

(六)文档。

《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证由市局公安总队出具,各分局根据需要代收(所需费用列入各分局年度预算)局)。

三、狗收容所、索赔和收养

本市浦东、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闵行、宝山区的犬只,自拘留之日起24小时内送上海犬舍。本区犬舍工作应当配合辖区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养犬场作为犬舍,按照《规定》做好犬只的收容、认领和收养工作。 .

(一)收容。

收容所依法接受群众或者派出所派出的犬只的,应当向送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出具《受理犬只名录》,并按照规定领取领养。与“条例”。

被收容犬自收容之日起30日内未收养的,视为无主犬,由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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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声明。

对于依法登记遗失的犬只,犬只收容机构应当自该犬只被收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犬主领取该犬只。犬主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养犬登记证》到指定犬只收容所领取。成本。费用按天计算。逾期无正当理由不领取犬只的,视为弃犬。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犬只登记证》。犬主5年内不得申请犬只登记证。

(三)采纳。

流浪犬、犬主交接的犬只、因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收留的犬只,或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经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由兽医主管部门采用。

经确认收养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标识。需要收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到犬只收容所办理收养手续,并到实际饲养地派出所进行犬只登记,并缴纳年度犬只管理费。 .

四、犬只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一)犬只管理费的征收和保管上海养狗条例,由各分局公安部门按照各区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绝育犬管理费减半的,由养犬个人或单位提出申请,开具宠物诊所(或市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宠物诊所)动物诊疗资质)。宠物医院出具的相关绝育手术证明)。

(三)犬只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由各分局公安、公安部门在11月底前向市公安局公安部门报告后向社会公布。年。

五、违规养犬处罚

(一)属地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违反养犬管理的行为进行教育调查。跨区域违法养犬案件,可向市公安总队举报进行谈判和解决。

(二)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依照《规定》向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吊销《犬只登记证》或者收养犬只的决定。

(三)条例规定的罚款、吊销《犬只登记证》、收容犬只,须报分局批准。

(四)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未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的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在7日内改正,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通知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限期3日改正。 .

(五)公安机关决定收养犬只的,应当作出《收养犬只决定书》和《收养犬只名册》,交予养犬个人或者单位。

(六)对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实施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行政处罚的,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二))告知个人犬只饲养者或者单位在申请听证程序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决定。

(七)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养犬活动有关的文件、证件,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个人或者单位养犬,因养犬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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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公安机关及其负责养犬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批评教育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卸责任的;

2。不遵守规定或故意拖延注册;

3。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不接受群众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还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条例》中“城镇化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划分和定义,由各分局按照《上海市城乡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规划条例”,并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报市局公安总队备案。划分结果将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户”规定“城镇化地区个人养犬,每户限一只”,就是“户”了以单位为单位确定,即“一屋只限一只狗”。农村不受数量限制。

(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大型犬类佩戴口套”中,“大型犬类”是指身高超过35厘米(含35厘米)以上的犬类。仅限。

(四)各分局公安分局(大队)和属地派出所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承担的职责,及时处理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有行为的,当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向养犬人出示工作证明。养犬人不配合的,当地公安机关可以与居(村)委会协商。和社区财产进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出具《检查证明》后予以处理。拒绝、阻碍执法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发现养犬个人或单位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取得《养犬登记证》。经核实,原登记派出所将撤销其养犬登记,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养犬证,责令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将犬只送交其他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或者送至限时收狗。

(六)市局公安总队应定期向各分局报告养犬信息,派出所及时通知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小区业主委员会;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辖区内的养犬人宣传文明规范的养犬行为,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在本辖区开展养犬活动。辖区按照辖区内有关养犬公约规定养犬。发现违法养犬行为的,应当进行宣传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前来执法。

(七)本市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收养、收养等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八)《上海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养犬专用)》、《关于收养犬只的决定》、《收养犬只》本实施意见唯一清单》上海养狗条例,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其他法律文件如《查询记录》、《行政处罚通知书》(二))、《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件为贯彻落实《实施意见》,适用于市公安局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文书。

(九)属地派出所应当在公安管理窗口提供养犬登记申请“菜单”,并公布辖区内的养犬治安管理热线。

(十)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类狂犬病免疫和犬类就地登记和年检”分局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配合辖区兽医主管部门落实指定动物防疫点,开展“犬只登记证”申请、年检、防疫、防疫等工作。免疫工作。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市局此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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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

1.上海养犬登记申请批准表

2.限时更正订货通知

3.接受狗

4.庇护犬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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