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管理规定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不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对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养犬管理规定是指城市养犬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养犬制度管理,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风貌、环境和社会公众。命令。法律、法规和犬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广东省犬只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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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严格限制和严格管理养犬。

第三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过程中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负责组织猎杀非法养犬。 、无家可归的狗和无证狗。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广东省养犬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要求,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从事犬类管理工作。

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政府在市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狂犬病防治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防治工作。狗管理。

第 5 条 本市区为狗禁区。

中心城区范围为: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以东;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与105国道交叉口南;富华路尽头向西;北至沙朗,105国道交叉线,旧105国道与启岗高速交汇处,东明大桥。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的禁养区范围,须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本细则施行后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市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禁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调整后的禁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狗不得进入禁区。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等被认定为重点安全防范单位的科研、展览、演出、安保需要养犬,或者符合《广东省养犬管理条例》要求的个人需要养犬犬类 未经市公安部门批准的犬只,需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批准证书》后,方可进行圈养或牵引。

第八条在禁区取得《犬类批准证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当地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市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发出批准或不批准通知书养狗”给申请人的书面意见;

(二)申请人凭准养犬批复书及犬只彩色照片带犬只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接种过狂犬病疫苗,出具动物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凭养犬批准书、动物免疫证明和犬只彩色照片到当地派出所领取《犬类批准证书》和养犬证。

第九条获准饲养的犬只必须佩戴犬牌;没有狗牌的狗被视为无证狗,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追捕。

第十条《犬类批准证书》和动物免疫证书应当载明犬种饲养单位负责犬只管理的安全负责人。

第十一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接种,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养犬申请表》、《养犬批准证书》和养犬证由市公安部门颁发。 《犬类核准证》、犬证不得出借、买卖、伪造、变造。

第十三条在禁区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走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继续饲养的,必须重新办理; ,并交回《犬类核准证》和犬证。

在禁区内将犬只转给他人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办理《犬只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第 14 条在非禁区饲养的狗必须被圈养或用皮带拴住。

在非禁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只带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免疫证明。养犬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犬只带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接种,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禁止在禁区内从事养犬、销售活犬活动哪个城市禁止养狗,不得设立犬只诊疗机构。

在非禁区从事养犬、活犬销售的,应当向市农业部门申请《动物防疫资格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证书可以通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狗及其制品只能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方可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类及其制品禁止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 、销售或运输。

第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当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犬只受伤情况,并当场将犬只拴住,直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检。经检查确认患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应立即处死,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哪个城市禁止养狗,防止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狗进入以下场所:

(一)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电影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诊室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病犬、伤犬、死犬进行无害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等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镇政府、区政府等有关部门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追杀、无害化处理,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饲养的犬只,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追捕,处200元以下罚款。

丢弃狗尸体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广东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养犬证》、《犬只许可证》失效,由市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城乡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动物疫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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