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养犬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的办法(图)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杜绝狂犬病的发生、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国家和我省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我省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采取管理、免疫、狩猎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的防控工作。

第四条养犬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饲养的所有犬只进行免疫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明,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以及犬类的监测工作。狂犬病疫情与进出口犬只检疫及免疫力;

公安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的审批和非法养犬的处理;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接种、患者救治和疫情监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工矿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机场周围严禁养犬; )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在禁区内城市养法律,机关、部队、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实验犬,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送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养殖许可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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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在农村养犬,必须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许可证。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拴绳或者圈养。禁止在禁区内进行狗交易。

第 9 条获批的犬只必须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包括:

(1)两个半月大的小狗;

(2)免疫后一年的狗。

对接受免疫的犬只,由免疫部门进行登记、列名,出具免疫证明。每只狗每次收费5元。

第十条 饲养者应当妥善保管批准证书和免疫证书,不得转让或者冒用。如有损坏、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务等部门应当凭有效的免疫证明、犬证购买活犬、狗皮,同时收回养犬证、免疫证、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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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未登记圈养的犬类,均视为野犬,一律猎杀。在城市,公安部门负责猎杀,农业、卫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猎杀。每个公民都有狩猎和杀戮的权利。

第十三条公民发现狂犬病犬,应当立即追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负责监测狂犬病疫情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迅速逐级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发生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控措施,对疫区周边五公里范围内的犬只一律扑杀;紧急免疫;被狗咬伤的,应立即处理伤口,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家畜被狂犬病咬伤,应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动物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因狂犬病致死的犬只、家畜一律焚烧,严禁销售和食用。

第十七条狗咬人或者咬人牲畜后城市养狗法律,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本办法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1)无证养狗的,由公安部门在禁区内强行猎杀,罚款50元;或者责令通过并处30元罚款。

(2)不定期免疫者,除限期免疫外,罚款十元。

(3)不捆绑、圈养,或者伪造、冒用繁育证、免疫证、犬证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或者镇改正或者补发许可证的,处三甲十元罚款。

所有罚款都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犬只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犬只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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