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第三十二条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免疫、登记、繁育、收容、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对军警犬和特殊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督、基层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亳州市高新区管委会、豪武现代产业园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重要内容。县(区)人民政府、亳州市高新区管委会、豪武现代产业园管委会建立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办理养犬登记和犬证发放工作。查处养犬干扰他人生活、允许养犬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组织猎杀狂犬病犬;查处非法饲养违禁犬只。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等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狂犬病疫苗接种和免疫监测工作,做好犬类诊疗机构的审核许可和犬类免疫证书颁发的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及时劝阻和制止非法养犬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养犬部门报告。

第七条 本市各级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公安、城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条 城市维护管理按照综合管理区域和重点管理区域进行分区管理。主城区重点管理区域设置为北外环以南、古井大道以东、博武大道以北、木兰大道以西形成的围合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郭阳县、蒙城县、利辛县的重点管理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

第十一条 在综合管理区域内,犬只饲养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犬只的个人每户不得超过两只(三个月内新生幼犬除外)。

重点管理区域禁止饲养、饲养和销售违禁犬只。禁养犬的标准和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的犬主应当在犬只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到有资质的动物诊所进行狂犬病免疫,并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20日内,将犬只带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场所。

第十五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永久住所,独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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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人身份证明;

(二)犬类免疫证书;

(三)不动产或房屋租赁证明;

(四)近期狗的全身正面照片;

(五)犬种描述;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单位募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护送工作;

(二)有完善的犬只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看管狗;

(四)有狗笼、狗窝或围栏等圈养设施和养狗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资格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犬类免疫证书;

(三)犬种和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五)近期狗的全身正面照片;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养狗如何喂养,并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或送交收容所。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和犬种免疫提供便利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种免疫同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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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继续养犬的,犬主应当在30日内持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在到期日之前。犬只登记延续程序。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饲养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狗主人地址或地址发生变化;

(二)饲养的狗被出售或赠送给他人;

(三) 放弃养狗,把它们送到狗收容所;

(四)饲养的狗丢失或死亡。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违禁犬类进入重点管理区域。携带其他未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养狗如何喂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要占用物业的公共部分如屋顶、走廊、公共场所等养狗;

(二)不要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当吠叫影响他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

(三)不要让狗恐吓他人或驱赶狗伤害他人;

(四)不影响公众环境卫生;

(五)养狗不弃;

(六)狗尸体不得随意丢弃,狗尸体应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带出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狗戴上狗牌;

(二)为狗绳(链),绳(链)长不得超过1.5米;

(三)主动避开行人和车辆,在拥挤情况下自觉拉紧狗绳(链);

(四)乘电梯或上下楼梯时,应采取措施防止狗伤人,如拉紧狗绳(链)、将狗放入狗袋、狗笼或拥抱;

(五)立即清除狗粪;

(六)未成年人不要单独带狗;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养殖场所的,应放入犬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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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住宿区、医院、疗养院、幼儿园等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剧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候车(机、船)房、宾馆、宾馆、商场、大型超市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公交、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

(六)如果带狗乘坐出租车或网约车,应征得司机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类进入;禁止犬类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出入口的显着位置设置禁止进入标志。

军犬、警犬、盲人导盲犬等工作犬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五条 犬类伤害他人的,犬类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防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狗主人购买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及其他负责人发现其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狗的接收和收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豪武现代产业园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舍,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参与设立。狗收容所,但不得用于经营业务,自觉接受监督。

狗收容所负责收容以下狗:

(一)走失的狗;

(二)无主的狗;

(三)狗主人送来的狗;

(四)被拘留的狗。

第二十八条 养犬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对依法登记遗失或者扣押的犬只进行认领。在收容所内发生的饮食和其他费用;犬主逾期不认领或未通知犬主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九条 狗收容所应当建立狗收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收养收养的狗,视同无主的狗。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失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可以将其送至收容所。

第五章犬的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经营犬类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购买者信息,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养犬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买卖、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犬只商业性繁育和禁售犬只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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